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總政治作戰部
地址:台北郵政九00一二附八號信箱代表人(主任) 鄧祖琳 通訊處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鎔鉑字第八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隨兵工學校由上海播遷來台,在軍中服役,四十九年間兵工學校校長 方光圻 將軍為解決官兵居住問題,准其取代宋方堯少校,在校區不用之畸零地,自費興建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拆除該眷舍等理由,一再向有關機關陳情准其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未獲准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又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祥祉字第0三七八三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程序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以書函否准發給原告原眷戶資格證明,可否提起行政爭訟?
1.原告主張:被告是行政機關,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祥祉字第0三七八三號書函不准原告眷戶補建列管,自係行政處分,損害原告權益,依訴願法規定自得提起訴願,被告認其係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村管理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不同,不得提起訴願云云,惟被告書函否准,損害原告之權益,如不提起行政訴願,試問被告應如何救濟?總不能讓原告權益永遠受到損害而無救濟之途,因此被告此種答辯,顯然與訴願法不合,也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訴願之權。又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應不予爰用,被告仍引用該判例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顯有誤會。
2.被告主張:查關於原眷戶資格之得、喪、變更之決定,應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而為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種,因此被告就眷戶資格之得、喪、變更之決定,即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尚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原告原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舍,有無奉准自費興建?
1.原告主張:
(1)伊之上開眷舍,係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准於四十九年間由于榮昌等(含原告)三十七員在校地自費興建眷舍,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疑。並有當時政戰部主任 龍得志 少將證明,及當年同一批經校長批准公地自費興建眷舍今奉獲列管人員出具證明可證。
(2)次查兵工學校(五0)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編門牌號碼名冊內有原告眷戶,該函並經鄭庭壽律師及全國律師公會理事長 楊思勤 大律師在 丁守中 委員服務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協調會時認定為公文書,再查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依據陸軍總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仁戰字第二一0六九號令載有「台端(指原告)現住房舍...」,並附「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該項公文書,即合於右開條例第二項所稱原眷戶。
(3)再查龍門國中預定拆遷戶(含達德一村)同批校地自費興建眷舍,同時編有門牌,而今獲為列管眷戶安置者有二十二戶,而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函內載奉分配列管人員名冊,今獲得列管眷戶安置者有十四戶,同理原告亦應獲列眷戶安置,此有證人龍得志、 官玉倫 、魏虎鵬等同批列管眷戶可資證明,即可證明原告亦有同樣資格為原眷戶。
(4)被告又稱原告未能提出原眷戶證明文件,顯係強人所難,按已有同批眷舍已獲眷戶補建列管安置,以其證明資料即可獲同樣證明原告係原眷戶,況且陸軍總政戰部所發函令,都會因保管年限屆滿銷毀,竟要原告提出當時五十年代奉准建舍之證明文件,始准列管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顯然不當。
(5)縱然依右所述原眷戶理由仍有不足,尚可依據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得列為國軍老舊眷村之眷戶,更何況系爭眷戶就是屬於和平東路二段含達德一村中同一批眷戶,實可列為原眷戶列管安置無疑。
2.被告主張:
(1)原告所指四十九年間由于榮昌等三十七員在校地自費興建眷舍事,應係指陸軍供應司令部(四九)儲估字三一九一號令核准于榮昌等三十七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內自費興建眷舍名冊等,惟名冊中並未將原告列入,原告所稱「于榮昌等(含甲○○)三十七員」云云,殊不知所據為何。甚且,原告主張其眷舍係四十九年間由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准自費興建,但所舉少將主任龍得志所出具之證明書卻明指「...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上旬...」,兩者陳述不一,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2)尤有甚者,其餘出具證明書者若果係當年同經校長批准公地自建者,自應同受公文函令之通知,何以其餘原眷戶所領有之核准公文書均未見原告列名其上?足見原告係未受合法公文函令,而擅自於公有土地上興建住宅居住迄今,卻反要求被告將其視同原眷戶而補建列管安置,豈非變相鼓勵民眾爭相占用公有土地以謀取不當利益乎?甚且,所謂當年同一批經校長批准公地自費興建眷舍而出具證明書者,究竟是否確曾見過核准原告進住之合法公文書,抑或只是知悉原告建舍居住的事實,尚不明確,此亦請鈞院查明。
(3)又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原眷戶係指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提少將主任龍得志及其他人員所出具之證明書,均屬各個人員私人間的文書,尚難遽以該私文書為據而認定原告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4)陸軍兵工學校五十年八月一日(五0)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中,雖有將原告造冊列入其中,惟該公文書僅係為了申請編訂門牌,充其量證明原告其時已居住於編定門牌戶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舍內,與其佔用公地興建房舍或進住房舍是否已經合法奉准尚屬有間,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5)至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五)忠宜字第一九七九號簡便行文表之意旨,係在通知附件所列眷戶如欲補建列管者應備齊文件為何,其中非但未明示原告之原眷戶身份或進住之合法命令,且反要求原告檢送「撥地命令」,更足見原告並非合法進住列管有案的原眷戶。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由於民主與法治之進步,特別權力關係之內涵已不同往昔,其適用範圍逐漸縮小,對之不得爭訟之藩籬亦已突破。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故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不得提起訴願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自不宜再援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原在軍中服役,四十九年間兵工學校校長准其取代宋方堯少校,在校區不用之畸零地,自費興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舍,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拆除該眷舍等理由,申請准其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被告否准其申請,就具體事件顯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其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即應為實體審究,訴願決定認係行政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處置,依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