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 白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白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加入會首為訴外人 白伴 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竟於92年間向白伴謊稱伊同意該會期由被上訴人代標並收受會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會款),伊知悉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表示借貸系爭會款並分期償還,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7年8月給付之小額款項,僅係清償系爭會款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另於95、96年間向上訴人借貸2萬元而尚未清償之5千元借款,就系爭會款之本金,迄今僅償還80萬元,尚有餘款40萬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前於84年間,包括買賣房屋頭期款70萬元、裝潢費40萬元及另外陸續借了20萬元,向伊共計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餘4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91年間因急需用錢,遂與白伴商量先行借用系爭互助會中一名會員名義標會,嗣系爭互助會因故倒會,由白伴協調伊給付系爭會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會款並無約定利息。伊於91年5月先償還上訴人50萬元,並自91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7千元共計53萬2千元,於97年9月再給付30萬元,就系爭會款均已清償完畢。另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亦未舉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上訴人遲至103年始發存證信函催討,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㈠被上訴人前承諾償還上訴人系爭會款120萬元,於91年5月清償50萬元,97年9月清償30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7年8月曾陸續給付上訴人7千元共24個月;5千元共36個月;3千元共15個月,總計39萬3千元。
另自97年9月至98年1月每月給付4千元,共2萬元(5個月)。98年2月至102年12月每個月給付4千元,共23萬6千元(59個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會款120萬元其中之餘款
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款項均係償還系爭會款之利息及95、96年間另外借貸2萬元之餘款5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及兩造另外有2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對造說無力負擔,有
時只給3千元,因被上訴人還欠70萬元,所以利息都是7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但另表示:再還30萬元後,利息就是每月3千元,都是按銀行要繳的利息來向被上訴人要求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謂按銀行要繳的利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依據為何,且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陸續每月支付7千元、5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之金額相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偷標系爭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亦與被上訴人早於「91年5月」向上訴人清償50萬元,「91年6月」起已開始按月給付7千元不等金額之客觀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標後就系爭會款之返還有約定利息云云,已難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公 馬光珍 於原審證稱:系爭互助會是我跟上
訴人一人一半,不知道多少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我知道上訴人的會錢由被上訴人拿走,但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知道被上訴人沒有還錢都是還利息,因為上訴人有跟我講,被上訴人見到我也有說他每個月有拿利息錢給上訴人,沒有說每月利息多少錢;後來遇到被上訴人,問他有無還錢,他說還了,但我說那是利息錢,但他說不是利息,是本錢,不知道被上訴人總共欠上訴人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3、74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我公公本來不知道會款被偷標,是我公公跟我要會款,我才跟他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足徵證人馬光珍證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都是還利息乙節,僅係由上訴人單方陳述之傳聞,尚難採信,又證人馬光珍雖稱曾聽被上訴人表示每個月有拿利息錢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然與所述被上訴人表示還錢不是還利息,是本錢等語相矛盾,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採。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白素 於本院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
,沒有寫字條,因為被上訴人偷標上訴人的會錢,偷標之後有向我借錢,她要支付上訴人的利息,我有問被上訴人借錢的目的,她跟我說的,前後借了好幾年了,每次借5千元,我借她錢及她還我錢,都是以現金,她跟我借的錢都已經還了,持續借多久很難講,因為她有時一年來好幾趟,大部分是每個月來1次。被上訴人跟我說利息起先是7千元,所以她錢不夠再向我借,後來被上訴人膝蓋開刀,就不夠錢沒有收入,所以利息減少為5千元,這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大約在91年前後,跟我持續借了2、3年。我會知道利息的事情,主要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調解時我才聽上訴人提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然證人白素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用以償還系爭會款之利息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錢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原表示:利息約定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證人 白淑君 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利息是被上訴人單獨跟我說,「伊」事後才告訴白素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於上訴後卻主張:白素知悉本件,被上訴人會向白素借錢來支付伊利息,「被上訴人」給伊多少利息會跟白素說,所以白素知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訴人所言白素知悉系爭會款約定利息來源之前後陳述明顯不一,故證人白素前揭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無從逕予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白淑君於原審證述:91年5月由
我貸款50萬元,想把70萬元用幾年的時間清償,我列了5年的清償契約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拒絕,要求每個月給他7千元,但沒有說那是本金或是利息,從91年6月到97年8月這段期間我們每個月固定給付7千元,我用剩餘會款70萬元,用年息6%計算6年,應該只剩30萬元左右,所以才會再於97年付一筆30萬元的金額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來家裡吵,說我們本金沒有還給他,但我們認為我們已經還清了,我希望我父母可以安靜的過生活,所以從97年10月開始到102年12月份,每個月都給上訴人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 黃瑞玲 易亦證述:系爭會款之清償,都是被上訴人拿錢給我負責還款,有7千元、5千元、
4千元不等,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是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會款有利息約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有借款2萬元,被上訴人尚欠5千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又提出白淑君於103年12月24日調解時提出之書面回
應,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云云,惟查:⑴上開書面雖記載:銀行貸款利率為6%,分六年攤還利息為12
萬7,73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經證人白淑君於原審證述:這份書面是依據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內容的回應,我是在協調會時拿給里長看,里長再拿給上訴人。我認為會款部分已經在97年間清償完畢,所以後面因為上訴人來鬧所支付的4千元,就計算在清償借款的項目當中。我真的不知道上訴人要我們還的是什麼,只知道他要我們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參照上開書面資料內容,僅係白淑君於調解時提出之試算表,用以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會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明確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會款確有約定利息及分期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金額僅為利息之意思。況上訴人自己亦否認系爭會款之利息約定係按6%計算,上開由里長協調之調解既未經兩造達成共識,自無從以白淑君於調解時提出之試算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之證據。
⑵至白淑君雖曾於調解時提出30萬元之調解方案,然因上訴人
不同意而未達成共識,有在場之上訴人、證人白素及訴外人 馬復興 、白伴、 陳美麗 簽名之而以上訴人為第一人稱之手寫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白淑君證稱:當時協商過程各說各話,後來里長請上訴人先離開,里長告訴我,親戚間的錢有時候無法算清楚,如果你有能力,要不要多付一點,我跟里長說我願意拿30萬元,但是我說這不代表有欠他錢;里長問我說我願意最多付多少錢,我當時心裡沒底,因為上訴人開40萬元,里長問他願不願意折一點,並問我能不能付30萬元,我認為在我的能力範圍內可以,但不代表有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綜觀上情,足認30萬元僅為白淑君參與調解時提出之讓步金額而已,且該手寫資料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手寫資料上記載尚欠上訴人共計80萬元之債務確係存在。至證人 白素於 本院證述時先稱:我在調解時聽我姪女白淑君講被上訴人總共欠80萬元云云;又改稱:80萬元是上訴人先說的,白淑君說本金利息都已經還了,想要賴帳,她有承認80萬元,但是她說都已經還了,將本金及利息都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前揭手寫資料及證人白淑君之證詞相違,顯難採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會款尚有40萬元債務未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證人馬光珍、白素前述證詞及白淑君於調解時提出之
書面回應與上訴人簽名之手寫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會款有約定利息及被上訴人仍有4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復未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款項合計已達144萬9千元(50萬元+30萬元+39萬3千元+2萬元+23萬6千元=144萬9千元),已逾系爭會款120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120萬元其中之餘款4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130萬元其中之餘款4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共130萬元乙節(包括買賣房屋頭期款70萬元、裝潢款40萬元及另外陸續借了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借款共13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貸金錢1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白素雖證述:被上訴人買受房屋向上訴人借頭期款,
因為頭期款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但頭期款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還有需要裝潢費用40萬元,被上訴人本來要向我借,我沒有借,後來轉向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當時尚未出嫁住在被上訴人家,借款40萬元的事情,我是聽上訴人講的,上訴人本來不借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生氣了,所以上訴人只好借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系爭借款之事,證人白素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之傳聞,且其 陳明 不清楚頭期款之數額,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借貸系爭借款130萬元合意存在之事實。
⒊至白淑君於103年12月24日調解時提出之書面回應,其上雖
記載84年間借款70萬買房屋,裝潢款40萬元,總金額11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然證人白淑君證述:我記得當時因為家人買房,所以跟上訴人借了70萬元的頭期款,但我於103年還清,我不知道有借款130萬元的事情;調解時提出之書面記載84年間借款70萬元及裝潢款40萬元,及每月清償借款,這是依照上訴人的存證信函所寫,因當時我跟我父母確認過,就是沒有40萬元的裝潢錢,但是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沒有人可以確認,所以才根據存證信函寫的,但我推算過,如果真的有這筆借款,也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及第76頁)。依證人白淑君之證詞,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頭期款70萬元之事實,而上開書面資料內容,係證人白淑君於調解時提出之試算資料,兩造既調解不成,自無從以白淑君於調解時提出之試算資料作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裝潢款40萬元存在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裝潢款40萬元及陸續借貸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共計130萬元,於逾70萬元部分,尚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僅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金額為70萬元之事實,已
如前述,況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90萬元(見原審卷第54頁),且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會款及系爭借款總計已給付上訴人234萬9千元(計算式:144萬9千元+90萬元=234萬9千元),亦已超過系爭會款120萬元及系爭借款可資認定70萬元範圍之總額190萬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為130萬元非僅70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中之餘款4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本件亦無從依上訴人主張之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係於84年間成立,至99年間以後,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於104年12月間起訴前(見原審卷第6頁),消滅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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