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聲請人 黃惠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平為被繼承人 黃麗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0年
5月4日死亡)之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麗娟於100年5月4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雖聲請人陳明其於107年10月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時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與其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黃麒森 於106年3月14日曾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為應繼承之人,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亦承認繼母有致電告知黃麒森欲辦理拋棄繼承,其並告知繼母當時居住之北市○○路地址等語(見聲請人108年2月18日之陳報狀),足徵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非於107年10月始知得為繼承。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