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展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劉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第8460號、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易展、劉嘉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徐詩惠、林乃青、 羅正哲 ,及告訴人 董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吳易展、劉嘉哲與「 小周 」等人,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參與簽立本票及收款等事宜等事實,原審逕以「小周」夥同同案被告 張建興 等7、8名成年男子所為,認被告劉嘉哲、吳易展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此證據之判斷及推論似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允應再加確認,始稱妥適;(二)另據告訴人董宇曾於103年5月5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小周」為 余艿豫 ,核與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影像輸出照片內為「小周」之人神似,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函暨告訴人103年5月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5月5日簽呈、通聯調閱查詢單、 徐艿豫徐宏儒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翻拍照片1張,是原審漏未調查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小周」,即疑為證人徐艿豫之人,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綽號「小周」之男子,以隔離董宇、董宇之配
偶徐詩惠、董宇子女之方式,迫使董宇向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假借借貸現金予董宇之名義,復將現金交由「小周」取走等情。惟證人徐詩惠於偵查時經提示被告二人照片後,證稱:對吳易展沒有印象,雖對劉嘉哲有印象,但忘記他是來收錢還是什麼的,那陣子很多人來收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還記得102年8月5日劉嘉哲及小周一起到你的便當店或是住家的事情嗎?)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你對於劉嘉哲借款給董宇的事情,還有印象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我知道小周有約劉嘉哲過來借錢,過程我是聽董宇說的。」、「(問:102年吳易展第一次到便當店的情形,你還有印象嗎?)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董宇敘述」、「董宇說吳易展是自己去我們店裡吃飯,我那時候可能在便當店樓下幫忙,沒有注意到。吳易展是自己點餐,自己去樓上吃完飯後才跟董宇說你們是不是要借錢,我印象中董宇是跟我講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證人即董宇所開設便當店店員林乃青於偵查時經提示被告二人照片後,證述:「我覺得他們都有聯繫,同樣小周電話打完,他們人就出現,之後就算小周沒打電話,他們也會自己來收錢」等語(見(見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69頁),依徐詩惠、林乃青上開證詞,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二人確已見聞董宇與其家人遭綽號「小周」男子等人強行隔離之事,況證人即告訴人董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易展係經由綽號「 小偉 」者之介紹,借款予董宇,且與董宇商談借款事宜、書立本票時,「小周」並未在場,嗣「小周」前來便當店取款之際,亦未與吳易展有所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正面暨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綽號「小周」之男子取走劉嘉哲所貸與之款項時,劉嘉哲已經先走,當時董宇亦未告知劉嘉哲關於綽號「小周」男子取走該款項之事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自不能認被告二人與綽號「小周」男子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羅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告訴人報案表示暴力討債者來討債,但是現場沒有看到暴力情事,經盤查後確認是吳易展,當時吳易展有表示其是受 託來 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亦不能推認被告二人有與綽號「小周」男子共同以強行隔離方式對董宇恐嚇取財。從而,依徐詩惠、林乃青、羅正哲,及告訴人董宇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二人貸款與董宇時,對綽號「小周」男子等人以強行隔離董宇與其家人之手段恐嚇取財之事知情,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綽號「小周」之男子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
㈡至告訴人 董宇固 於103年5月5日警詢時指認 余乃豫 之照片,
證稱余艿豫即為綽號「小周」之男子(見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90頁、第95頁),而證人余艿豫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余艿豫是否為綽號「小周」之男子,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處理,縱認其確為董宇所指述綽號「小周」者,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對董宇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而與余艿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林宜賢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昱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哲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告吳易展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9、8460、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哲、吳易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張建興(由本院另行審理)各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周」利用董宇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不詳時間,至董宇址設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巷○號之便當店,自稱為代辦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欲協助董宇辦理貸款,董宇不疑有他而與其簽訂代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契約書,並由董宇之妻徐詩惠簽立該便當店之簡便讓渡證書交由「小周」進行撥款事宜,惟其後董宇並未取得借款。
㈠於102年8月5日不詳時間,「小周」令劉嘉哲前至該便當店
,以隔離董宇、董宇配偶徐詩惠、董宇子女之方式,迫使董宇向劉嘉哲假借借貸現金6萬元之名義,復將現金交由「小周」取走,之後由劉嘉哲不定期至該便當店以「繳還借款」名義向董宇收取現金。
㈡於102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不詳時間」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小周」復至該便當店,以前述相同手法隔離董宇子女、徐詩惠至其他房間,而董宇心生畏懼,即按「小周」指示撥打指定之報紙借貸廣告電話號碼,由吳易展接通後並至該便當店內,遂又由吳易展假借借款5萬元予董宇,且仍交付該5萬元予「小周」取走,此後吳易展每周至該便當店以「償還借款」名義收取現金。
因認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均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嘉哲、吳易展之供述、告訴人董宇及證人徐詩惠、上開便當店員工林乃青之證詞、讓渡證書1份及發票金額30萬元暨發票號碼000000號(發票金額5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一致辯稱:其等係經由友人得知董宇有資金需求,故前往上開便當店,借錢給董宇,並不認識「小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各借款予董宇或徐詩惠,並取得董宇或
徐詩惠簽發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劉嘉哲、吳易展直言不諱,並經證人董宇、徐詩惠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董宇開立予吳易展之發票日102年12月19日、發票金額5萬元(發票號碼:
TS488708號)之本票影本1張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32頁),可以認定。
㈡「小周」於102年7月18日至上址便當店,自稱係貸款業務,
可協助辦理貸款,由徐詩惠簽立簡便之讓渡書等文件交付「小周」,嗣於同月21日,「小周」夥同7、8名成年男子持該簡便讓渡書再次前來,強行隔離董宇與徐詩惠等人,要求徐詩惠簽立讓渡證書,並與董宇共同簽發發票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並揚言董宇夫婦需還款30萬元,隨即電邀 張健興 及2名不詳姓名之人前來上開便當店借款予董宇夫婦,再由「小周」取走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董宇、徐詩惠及林乃青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偵字第8459號卷,該卷第88頁正反面、38至39、49、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120頁正反面、148頁反面、158至159頁),並有董宇夫婦共同簽發之發票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讓渡證書1張及上址租賃契約可證(同上偵卷第16之1、17、2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嘉哲、吳易展並未於102年7月18、21日在場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㈢證人 董宇證 稱:102年8月5日「小周」提供報紙上劉嘉哲之
電話給我撥打,我跟劉嘉哲說要借錢,劉嘉哲問說怎麼會有他的電話,我說是小周給我的,他就問「小周」是誰,我就拿電話給「小周」聽,「小周」就說「是我啊,這個穩的,你現在過來,我在這邊」,然後「小周」電話拿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51頁反面)。衡情被告劉嘉哲若與「小周」謀議假意借款予董宇,以共同向董宇恐嚇取財,「小周」無需口頭向劉嘉哲保證日後借款回收無虞。況證人董宇證稱:102年8月5日劉嘉哲是在住家交錢給我,當時在場有「小周」及與另一名與「小周」同行之男子,太太跟小孩在店內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證人徐詩惠經檢察官詰以:「你還記得102年8月5日劉嘉哲及小周一起到你的便當店或是住家的事情嗎?」答以「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再詰之「你對於劉嘉哲借款給董宇的事情,還有印象嗎?」回稱:「我知道有這件事,我知道小周有約劉嘉哲過來借錢,過程我是聽董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董宇、徐詩惠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劉嘉哲有於102年8月5日先至上開便當店,再前往董宇夫婦住處,自難認被告劉嘉哲確已見聞董宇與其家人遭「小周」等人強行隔離之窘境,而仍與「小周」等人就恐嚇取財之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董宇固證謂:劉嘉哲三次到場時,「小周」都有到場,
且於102年8月5日、26日由劉嘉哲各借款3萬、4萬5,000元,再轉交部分金額予「小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52頁),惟證人徐詩惠則證稱:4萬5,000元的本票是罰款加上重新跟他借一次,9月18日簽立6萬元本票時,「小周」沒有在現場等情詞有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董宇所述情節,尚難遽採。
㈤依證人董宇於本院所述:我在8月也有跟「小偉」借錢,「
小偉」本來就有我的電話,然後吳易展當天打電話給我,他很客氣跟我說「 董仔 ,聽說你有缺錢」,我就回答他說對,他就說「『小偉』有交代我,我等一下就過來,我知道地方」,過一會吳易展就用他的電話打給我說他到了,他說他在便當店2樓,他說「小偉」有跟他講了,說只能借我們5萬元,吳易展叫我寫5萬元的本票給他,他就拿現金4萬1,000元給我,其中8,000元是扣除一個禮拜的利息,1,000元是手續費,我把錢點一點,確認是4萬1,000元,接著我就把錢放桌上,我並打電話給小周,小周就過來把桌上的錢點完後拿走了,小周來的時候,吳易展還在,他們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面)。被告吳易展係經由「小偉」介紹,借款予董宇,且與董宇商談借款事宜、書立本票時,「小周」並未在場,嗣「小周」前來便當店取款之際,亦未與被告吳易展有所對話,從而,被告吳易展辯稱:與「小周」並不認識等語,非不能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案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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