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備註一:原告在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共6,280元(訴訟標
的金額以571,500元計算之),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5,500÷571,500×6,280=170),是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90%之訴訟費用為153元(計算式:170×0.9=153),被告應負擔10%之訴訟費用為17元(計算式:
170×0.1=17)。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10元(計算式:6,280-170=6,110),是就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95%之訴訟費用為5,805元(計算式:6,110×0.95=5,804元),被告應負擔5%之訴訟費用為305元(計算式:6,110×0.0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二:原告在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共9,620元(訴訟標
的金額以556,000元計算之),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95%之訴訟費用為9,139元(計算式:9,620×0.95=9,139),被告應負擔5%之訴訟費用為481元(計算式:9,620×0.05=481)。
備註三:第二審證人旅費共530元(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749號卷宗第70頁)已由原告預納,應予扣除之。
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566元。
(計算式:153+5,804+9,139-530=14,566)。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804元。
(計算式:17+306+481=8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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