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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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淑 等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淑前 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還款,其名下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另一相對人,至民國110年4月,抵押權已消滅,因上開抵押權已妨礙聲請人債權行使,故請求相對人將抵押權塗銷,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2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