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915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羅永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剎車不及,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盈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05元(計算式:工資2845元+烤漆7020元+零件5240元=1萬51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調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2845元、烤漆7020元、零件524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24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5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萬1374元(計算式:工資2845元+烤漆7020元+零件1509元=1萬137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374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240×0.369=1,934第1年折舊後價值5,240-1,934=3,306第2年折舊值3,306×0.369=1,220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6-1,220=2,086第3年折舊值2,086×0.369×(9/12)=577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6-577=1,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