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112年5月2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5月27日晚上,在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賴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9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於審理中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家中有爸媽需其扶養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1、887、962號、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諱言於112年5月2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然否認施用甲基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載送蔬菜,在綽號「小惡魔」之貨車上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語,惟始終未提出在場吸食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以供調查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被告於112年5月2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