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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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胡美霖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相對人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桃小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訂定規約於成就時顯已違反民法規定,致生對伊拒繳公基金之住戶有刻意予不利情事。尤以上訴狀附件2第1條㈠、㈡項所載,故而於本案提出異議同時,於今年4月12日提出規約無效案件,故而請求將本案暫時停審,待規約無效案件審理終結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
三、經查,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49號判決,業於100年7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參原審卷第187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加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併與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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