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佳雄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佳雄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9,56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截至100年1月5日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54、5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核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無違誤。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執:伊設籍之地址目前無人居住,信件為管理員代收保管,經伊輾轉取得時已逾期,伊願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