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鍾志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陳運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15號前,因有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陳運貴,並非異議人鍾志立,本件自應由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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