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甲○○於97年8月1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與金華路1段交岔路口,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丙○○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臭卒仔」(臺語)等詆毀他人名譽或人格之字句辱罵丙○○,經丙○○發覺後趨前告稱其所為已涉妨害公務罪嫌,應立即停止謾罵,並要求其將機車熄火,惟均遭甲○○拒絕。丙○○見狀旋即呼叫請求其他警察到場支援,並站立在甲○○騎乘之機車右側,低身欲取下機車鑰匙,以防止涉及前述罪嫌之甲○○離去,惟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接續以右手手肘頂撞丙○○右肩部位2次,以強暴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甲○○於支援之警察丁○○、 蔡濟德 趕至現場後,仍以上開言詞侮辱丙○○,眾人遂合力將甲○○逮捕並帶回警局。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於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執勤員警丙○○辱罵「幹」、「臭卒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侮辱公務員及施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右手手肘頂撞丙○○右肩,且伊認為丙○○事實上就是「臭卒仔」,甚至比「臭卒仔」更差勁,所以伊所言為事實,不是侮辱;況「臭卒仔」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日,於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丙○○
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金華路1段交會之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對丙○○罵以「幹」、「臭卒仔」等語之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丁○○、蔡濟德於偵訊時結證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69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言為事實,並非侮辱之言詞,其亦無侮辱之
意云云,然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在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丙○○公然罵以「幹」、「臭卒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顯有侮辱丙○○之犯意。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衡之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對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丙○○間過往之爭執而於丙○○執行職務時加以侮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結證表示被告於前述時、地,於其彎身欲拔被告所騎機車鑰匙以防止其離去時,被告有以右手手肘頂撞其右肩部位2次之行為(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9頁)。而當日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丁○○之錄音紀錄(被告對錄音乙節知情)亦顯示:證人丙○○於當場曾對被告質問:「你把警察當做可以隨便罵,隨便打的是不是啊?」等語,被告則回稱:「你不動手的話,別人不會跟你動手啦」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若未對證人丙○○動手施暴,則被告於聽聞證人丙○○指責其動手打人時,應會出言否認,惟其竟未加以否認,反而指責係證人丙○○先動手?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經丙○○通知到場後,丙○○對其反應被告有以手肘跟肩膀撞他2下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5頁),益徵證人丙○○所述非虛。是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右手手肘頂撞丙○○右肩部位2次之強暴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罵「幹」、「臭卒仔」等穢語,並以右手手肘頂撞丙○○右肩,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辱罵穢語,嗣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欲逮捕而阻止其離去時,復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施暴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丙○○數次辱罵之當場侮辱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仍論以1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原審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宣告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未就本案定執行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妨害公務之犯行,仍不思悔悟,明知員警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非但主動挑釁,出言辱罵,且經制止無效,進而施以暴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顯屬不該,雖坦承有對丙○○罵「幹」、「臭卒仔」等言語,然猶不承認其行為有何違法,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駁回被告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一、證人丙○○之證詞,經原審勘驗證人丁○○之現場錄音紀錄及證人丁○○證詞結果,相互印證,認為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對證人丙○○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二、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聲請再度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詢問丁○○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聽丙○○說他有去醫院等語,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有聽丙○○說他有去醫院等語一節(原審卷第56頁),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丙○○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其並未因遭被告以手肘頂撞乙事驗傷或就醫(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而依證人丙○○所述,其僅受有紅腫之傷害,縱未就醫,亦屬合理,且本院並非依憑證人丁○○前揭證詞據以認定被告對丙○○之強暴犯行,故本院認並無再度傳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