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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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尹昭
林世烽吳明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6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尹昭、林世烽、吳明錡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尹昭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道附近某停車場內,發現含有儀表板、車頭、把手、腳踏板、座椅、避震器及車殼等機車部位之車體(該機車車體係 楊宏木 所有登記其子 楊子權 名下,於99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區○○○路○○○號前,連同引擎等機車零組件及車牌000-000號遭不知名人士所竊取),竟未通報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而與林世烽、吳明錡均明知該車體顯非無主物,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由鄧尹昭、林世烽將前開車體搬至吳明錡位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鴻福社區」地下1樓停放,而將前述機車車體侵占入己。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同年9月27日前往上址停車位查看,先發現前述車體遭蓋以深色塑膠帆布掩飾,續再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獲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三人之供述、被害人楊宏木警詢之證述、停車場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認被告吳明錡係幫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年輕識淺,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衡酌該車體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既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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