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0年2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成文法以外法則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字號,或該法規、法則、判解之內容,自難認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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