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同日」,更正為「98年2月26日或27日」;將第10行之「不詳男子」,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9年1月29日一大稻埕字第00017號函及函附之存提明細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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