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川
吳國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川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吳國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川(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柯達飯店前,因倒車問題,經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 吳國煌鳴 按喇叭示警。被告劉大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追逐被告吳國煌,並持續不斷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吳國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吳國煌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烤漆脫落、變形及後車廂門凹陷,致生損害於被告吳國煌。嗣被告劉大川、吳國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均分別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門口,二人下車後,被告劉大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國煌,被告吳國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質手電筒毆打被告劉大川,被告吳國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右側手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劉大川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大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國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大川因傷害及毀損案件、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大川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國煌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大川及吳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劉大川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被告吳國煌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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