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杜仲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杜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甫於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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