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姿 喻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玉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方姿喻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萬657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現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為生,因罹患癲癇長期治療影響工作能力,故每個月僅有約4,228元之外送收入,不足之部分皆由親友以匯款方式資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Foodpanda薪轉客戶專區截圖、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33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據聲請人提出之Foodpanda薪轉客戶專區截圖,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自Foodpanda受有薪資共3萬8,050元,平均每月4,228元。本院即據此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自承上開收入不足之部分皆由親友所資助,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及記帳筆記本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可處分所得難謂有何經常性,應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2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
,2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第39至97頁、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元聲證52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1元聲證6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2元聲證84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LDC001)1張聲證175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LDC001)1張同上6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台聲證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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