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彥亨與 王旅山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交往至民國111年8、9月間分手,潘彥亨欲挽回王旅山,又不滿其另結識男子 林明輝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23時2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傳送「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明輝扛的住」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王旅山持用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恫嚇王旅山,致王旅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旅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彥亨(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41至42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以簡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王旅山(下稱告訴人)使用電話內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傳訊息給告訴人,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只是要表示告訴人已經和林明輝交往就好好在一起,不要再跟我聯絡,欺騙我的錢,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懷疑告訴人跟她男友來騙我的錢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該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跟被告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111年8月間分手,分手後還有聯絡、見面,因當時剛分手認為跟被告間可以當朋友,可以保持朋友關係,所以聯絡,但後來發現被告對我無法做到朋友關係,我就不再回覆被告訊息,也不聯絡,被告就傳這簡訊給我,我會去報警是因為以前交往中會懷疑我對感情不忠,被告情緒容易生氣,一生氣就亂摔東西,大聲說話,被告傳該簡訊前,我因都沒有回應被告的訊息,也不跟被告聯絡,所以被告傳該通簡訊給我前,傳訊息有表示要到學校找我,也知道我家,並說要找林明輝,我叫林明輝封鎖被告,所以被告傳這簡訊給我,讓我覺得受到威脅,因此去報警等語(偵查卷第17至18、5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
3、並參佐被告傳送該簡訊予告訴人前,另以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我在(再)問你最後一次我沒有耐心了該怎處理這件事我已經在學校旁邊了我已經壓抑情緒很久了我希望你能別讓我疲勞」,及以LINE傳送「我沒跟他相處過...你跟他相處過是不是你自己應該很清楚」、「而且我能確定9月初的時候身上還有4-5萬...我不知道你一下子為何沒錢了在我這邊你根本用不了什麼錢」、「或許你以後會發現我的好...可能會難過還是怎樣...我希望你好好珍惜自己..我珍惜你但是你永遠在推開我...別人會害你..但是我從來沒有」、「我說再多你可能聽不進去...你好好體會吧」、「我身體有點慘」、「你5號自己看怎樣跟我說吧...我不想在(再)密你了密了也不會回」、「我一直給你機會~你永遠都是謊言你的態度~讓我灰心意冷錢我不要了~再多也不要了」、111年11月17日以語音電話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回覆,另使用其申請通訊軟體IG帳號Wistonwrxsti動態消息留言「王旅山...第二次劈的男的叫林明輝第一次劈腿我原諒你了你跟我以後不會了我相信你你他媽的當我白癡?叫林明輝出來談以為他當兵我就不敢我不管他後台多硬拉誰來都一樣
我沒做錯事情誰敢坦這件事我奉陪我這次沒處理我潘彥亨給你倒著寫我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我不會刪文刪了我叫狗不要以為沉默是金我不吃這套我沒對不起你
認識他的截圖給他看」等語,被告於同年月30傳送「現在啥情況~賴又封鎖?你不希望我去打擾你...就錢給我我們銀貨兩清以後我不會在(再)密你..也不會打擾你跟他的生活了還是你有啥想法都可以說...我不喜歡明明有看到訊息...裝作沒看到或者封鎖」等語,告訴人回稱「我是覺得當初錢是你自己自願給的不用分手後才在要回來而且都多久了」等語,被告亦即回稱「你跟我出門玩吃飯看電影油錢都我出的...而且前面兩條錢一直都說你欠我的我都沒有說不用還」、「我不想吵..我對於你我問心無愧」後,即傳送本件訊息即「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明輝扛的住」等文字訊息,有上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4頁),可徵證人 王旅山證 稱其接獲被告所傳本件簡訊前,被告已經傳過一些訊息,但均未予理會,未與被告聯繫以致被告傳本件簡訊內容,因此害怕被告會有對其有所行為而感到畏懼等情核與事證相符,確屬可採。
4、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查被告傳送本件簡訊前,已對告訴人表示不滿,或稱告訴人對感情不忠,或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錢使用上認知不同,而要求告訴人還錢,甚至表示其要找林明輝談等,之後傳送本件簡訊內容訊予告訴人,並參佐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傳送該簡訊之意因其認為告訴人與林明輝在一起就算了,告訴人還來找被告,本以為告訴人惜情,還給告訴人錢,但發現告訴人僅是利用、欺騙被告,因此才傳這些文字簡訊給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分手後另與其他男子交往,但2人仍有持續聯絡,且有金錢上往來等情甚為不滿,並認告訴人對於感情不忠而心生不滿,且該簡訊內容並無說明、討論彼此間財物事宜該如何,而是以表示欲為一定行為,且該行為將致告訴人男性友人林明輝無法承受、支持,全文顯為欲為不利行為等負面文字訊息甚明,是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感情關係,傳送簡訊前雙方相處、聯繫等過程情形,所傳送本件前開內容簡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5、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聯繫LINE文字訊息,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仍有聯繫,並可見被告欲挽回告訴人之情,但告訴人並沒有隱瞞其另有交往男友事宜,並說明僅單純與被告當朋友,並由被告主動說要給告訴人錢等節,有被告提出LINE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1至81、85至117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告訴人間之文字訊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3至34頁)。
(三)綜上,被告所為傳送前開內容簡訊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簡訊訊息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已然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因感情、金錢等事宜,認知不同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本件傳送如事實欄所載文字簡訊予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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