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07號、第256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麗琴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自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 江宜庭 」。嗣「江宜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陳麗琴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張蘭 」之名義及本案門號向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驗證使用,而為下列行為:(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吳翎 」之帳號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kaws/originalfake買賣交流」公開社團刊登出售「KawsHoliday長白山」公仔1套之不實訊息,嗣 陳怡芳 之友人 劉家暐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與「吳翎」聯繫,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PCHOME網站以本案帳號下單購買同值商品,因而取得PCHOME網站提供之付款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連動之實體帳戶為PCHOME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將上開虛擬帳號告知劉家暐,劉家暐遂請陳怡芳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吳翎」並未依約寄出商品。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臉書暱稱「吳翎」之帳號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台灣樂高買賣專區」公開社團刊登出售樂高重機積木1組之不實訊息,嗣 蟻嘉輝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與「吳翎」聯繫,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PCHOME網站以本案帳號下單購買同值商品,因而取得PCHOME網站提供之付款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動之實體帳戶為PCHOME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虛擬帳號告知蟻嘉輝,蟻嘉輝遂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吳翎」並未依約寄出商品。
二、案經陳怡芳、蟻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麗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芳、蟻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7號卷【下稱偵19307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9號卷【下稱偵25699卷】第9至10頁),並有PCHOME網站提供之帳號資料、購物清單、虛擬帳號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怡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蟻嘉輝提出之對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9307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11至14頁,偵25699卷第25至28頁、第13至14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該成員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即非無疑,自難令其擔負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向PCHOME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驗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江宜庭」,因而取得2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江宜庭」,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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