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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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壹瓶、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刮勺壹支、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陳秉豐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秉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2年2月1
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秉豐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14日
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秉豐,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刮勺1支、針筒3支及玻璃球4支。
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徵得陳秉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而員警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此外,員警查扣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送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4個,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68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施用毒品種類不同,施用之方式及時間有異,應認犯意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經查甲男因被告提供資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偵查字號詳卷),有甲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甲男之貢獻程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前於111年11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案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論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不久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品上游,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及10歲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該罪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透明無色液體1瓶、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送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4個,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經被告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毒品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材料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刮勺1支、針筒3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然經被告陳稱:我施用海洛因會加葡萄糖,會秤比例,這些東西都會用到,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雖無毒品反應,然係與上訴玻璃球組成完整吸食工具,應認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職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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