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蔡丞畯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丞畯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與忠孝東路五段372巷交岔路口時(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所示,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東往西方向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即忠孝東路五段372巷之來車,貿然以每小時45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 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蔡丞畯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俊宏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俊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雙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骨轉子骨折等傷害。陳俊宏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腦部傷害仍未痊癒,生活起居(包含穿脫衣褲、沐浴、如廁、行走)均需他人協助,思考邏輯記憶力下降至影響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丞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審交易卷第38頁、第186頁、第190頁、第1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以上見他卷第53頁至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卷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9頁)、攝得案發經過之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00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附被告就醫治療之完整病歷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忠孝東路五段372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且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為支線道、忠孝東路五段372巷為幹線道,忠孝東路五段372巷28弄匯入交岔路口處並設置「停」之停車再開標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被告非但未暫停禮讓忠孝東路五段372巷之來車,反而以每小時45公里超速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經檢察官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確認無訛(見他卷第100頁),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調取被告因腦傷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完整病歷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9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雙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骨轉子骨折等嚴重傷害,茲因腦部出血,於110年6月4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中血塊,術後出院,縱迄今分別曾於111年1月7日、21日、28日、3月15日、10月28日、11月18日前往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仍未痊癒,經主治醫師判斷其生活起居(包含穿脫衣褲、沐浴、如廁、行走)均需他人協助,思考邏輯記憶力下降至影響工作能力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傷,業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及自理能力下降,已無法正常生活。
2.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開庭時勘驗告訴人步行姿態並訊問告訴人,可見告訴人行走狀態無法與正常人相近,其右手以雨傘充作柺杖跛行,雙腿顯然無力,需人攙扶才能坐下,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十分緩慢,需一字一字慢慢唸出,然咬字模糊,聽者極難辯識出其欲表達之真意,諸如法官訊問有無辦法拿筷子之問題,僅能慢慢發出「湯」、「湯」之聲音(實係欲表達「湯匙」一詞),就稍具抽象性提問(例如對本案有何意見),則無法理解該問題之意思,僅能以緩慢語速唸出接近「不」、「懂」之聲音,參比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經詢問告訴人父親 陳秋雄 ,告訴人車禍前行動能力、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與常人無異等語,復考量被告於案發當天仍從事熊貓外送餐飲之工作,堪信告訴人認知、表達、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嚴重退化,明顯顯低於一般人,對其健康之影響應屬重大。
3.告訴人至今仍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上開病歷可循,本院考量本件距案發之110年6月1日已逾2年之時間,告訴人認知、表達、行動及自理能力仍顯低於一般人,足見告訴人縱經治療及復健,迄今改善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所受腦傷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此外,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等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
卷第60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
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告訴人傷勢較重,請求賠償金額較高,被告又因另案在監執行,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房仲業務,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94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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