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文選任辯護人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晉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4個不詳門號,將之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 盧詩雯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個人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綁定本案門號收受OTP驗證簡訊使用,復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偉晨 」與 黃心瀅 聯絡,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心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心瀅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黃心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 蔡博承 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告訴人黃心瀅之匯款單1張、投資詐騙網站及與犯嫌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共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874
號函及其提供本案帳戶開戶流程相關資料。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法大字第112005667號函及其檢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111年度審簡
字第132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9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起訴書。
㈨被告周晉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抓漏防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畢業,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