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琰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中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第6至7行「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補充更正為「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業經甲撤回告訴),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中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及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退休俸,需扶養配偶,罹患睡眠障礙、重鬱症之生活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給付完畢,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李中琰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 律師江苡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琰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往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任職之按摩店消費,因而結識提供按摩服務之甲,李中琰有意包養甲遭拒後,又發現甲拍攝色情影片在付費網站上供人瀏覽,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反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訊息,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告加害甲名譽之訊息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李中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中琰之供述被告坦承傳送附表訊息予告訴人2告訴人A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LINE傳送與性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1111年11月7日1時37分我決定週二找刑警幫我登出2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若你不認識XXX(告訴人父親姓名),警方可以通知校方或是XXXXXXX(告訴人任職之美妝店)3111年11月23日0時56分要舉報了,你不回應嗎?4111年11月24日23時59分不讀不回,今就會向警方舉發你絕對會5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真的,錢不是問題,是我不能忍受你的拍片及接客,我想受到如 強森 般公平的對待,你不能因為他是外國帥哥,對我有差別待遇啊我只想吃掉你6111年11月30日時47分到底要我講清楚什麼?你家、學校、同學、公司、朋友的資訊,還是對包養的條件的說明?如果是前者,我沒有資訊;如果是後者別我同意:1.每月最少給你四萬元,見面四次,每次三小時2.超過的次數照每三小時一萬元計。3.若你提供類似片中多元化的服務時,每次1萬五4.滿四個月,另外送貴重禮物一件,價值價格由本人酌情決定。若獲同意,即視為之前未曾發生任何不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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