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效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效經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柏霖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蘇柏霖」之指示,提領 詹涵茹 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詹涵茹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暨劉效經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連同帳戶提款卡暨其提領之受騙款項全數交予「蘇柏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涵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5頁)。
㈤來電暨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797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柏霖」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違反藥事法、強奪、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依指示提、交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詹涵茹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1至82頁);復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趕快回歸正常生活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蘇柏霖」固應允支付被告報酬,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既已全數交與「蘇柏霖」(見偵字卷第10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暨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與「蘇柏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還「蘇柏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
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詹涵茹111年9月14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博客來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詹涵茹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9月14日①20時06分21秒②20時21分15秒(上開②:起訴書所載「同日時26分許」應予更正)①9萬9,986元②4萬9,986元文富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20時20分59秒②20時21分58秒③20時22分55秒④20時23分43秒⑤20時24分26秒⑥20時27分43秒⑦20時28分41秒⑧20時30分46秒(/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2萬0,005元⑦2萬0,005元⑧9,005元(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共計14萬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