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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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二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二四號)附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考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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