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受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迄同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始經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釋放,共遭羈押九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日)。然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每日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四十八萬元(聲請書誤載為四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又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二罪又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准予聲請人以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馮壬 招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將聲請人釋放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嗣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撤銷該部分之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遭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警偵訊時即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 陳昭森 提供海洛因予其吸食,其女友 馮壬招 憤而向陳昭森表示欲檢舉其販賣毒品之犯行,陳昭森不理,馮壬招即向員警 戴台捷 提出檢舉,又扣案之毒品及疑似販賣毒品而匯入馮壬招帳戶之款項均與其無關,且匯款時其在大陸,可能係因陳昭森誤以為被馮壬招檢舉與其有關,欲加報復而指訴其販賣毒品等語。而扣案之毒品係在另案被告陳昭森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且另案被告陳昭森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就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地點、付款交貨方式及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陳昭森之妻 蔡鈴蘭 匯入聲請人之同居女友馮壬招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筆款項,蔡鈴蘭於警詢時供述係依陳昭森之指示匯款予馮壬招,陳昭森復供稱蔡鈴蘭就其買賣毒品等情毫無所悉等語,故僅能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該匯款係陳昭森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價金。且上開三筆匯款,其中一筆係陳昭森向馮壬招借貸之還款,另二筆則係陳昭森向馮壬招借用銀行帳戶之匯款,此亦有員警戴台捷之證詞可資佐證。況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0一六四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辯稱其對上開匯款毫無所悉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與陳昭森持有大量之毒品相關,故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及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無罪,此有歷審卷宗及判決正本足憑。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其顯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甚明。且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惟聲請人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八分為警逮捕,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三、十八頁),則該日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計入羈押期間,故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共計九十七日(17+31+30+19)。雖聲請人僅聲請受羈押期間九十六日之賠償,惟本件屬冤獄賠償之聲請,尚與民事事件不同,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受聲請人聲請日數之限制,況聲請人受羈押之時間距今事隔數年,記憶不免模糊,無法明確指陳遭羈押之確實起迄日,洵屬常情,故堪認其聲請狀內所載受羈押之日數九十六日,僅為概數,如其明確知悉實際羈押日數為九十七日,當應依該日數請求賠償,是本院逕依聲請人實際羈押日數核算賠償金額,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中年,以養鴿種田為業,為其所自承在卷(偵卷第八頁反面),僅因他人誣指販毒之事實即為警逮捕,遭受羈押期間所受自由之限制及名譽之損失極大,惟尚未成家而無家累,及其社會地位、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元(4000×97=388000)。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