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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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錦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00號)業於民國92年1月2日死亡,惟其死亡除戶資料至104年7月8日始由戶政機關登錄,被繼承人之帳戶溢領92年2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新臺幣46萬4500元,因其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暨所附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書函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影本及存摺餘額查詢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溢領92年2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5年1月8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14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男、事務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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