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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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揚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揚琳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揚琳未記取教訓,於102年5月至104年2月間,為任職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時負責載運土石方及收取載運土石方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間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上載運土石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貨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進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嗣經展望公司人員 李志昇 發現張揚琳遲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並詢問張揚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望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揚琳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揚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展望公司之日報表共3紙。
(四)被告張揚琳所簽立之保證書與連帶保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揚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先後利用收取載運土石方之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全部或部分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且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展望公司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地,以相同犯罪手法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負責載運土石方及收取載運土石方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3萬5,800千元,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於任職展望公司期間陸續以扣薪之方式清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收取之貨款金│侵占之貨款金││號│││額(新臺幣)│額(新臺幣)│├─┼─────┼────────┼──────┼──────┤│1│103.05.04│新北市淡水區坪頂│7,100元│7,100元│││早上某時│路的一處工地│││├─┼─────┼────────┼──────┼──────┤│2│103.10.25│新北市淡水區濱海│9,700元│9,700元│││早上某時│路的一處工地│││├─┼─────┼────────┼──────┼──────┤│3│103.10.26│新北市淡水區濱海│9,700元│9,700元│││早上某時│路的一處工地│││├─┼─────┼────────┼──────┼──────┤│4│103.10.26│新北市淡水區新市│9,200元│9,200元│││早上某時│三路的一處工地│││├─┼─────┼────────┼──────┼──────┤│5│103.10.27│新北市淡水區新市│9,200元│100元│││早上某時│三路的一處工地│││├─┴─────┴────────┴──────┴──────┤│合計:3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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