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陸軍步兵第二零六旅代表人 劉元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崴
吳金源 倪健琳 被告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部四營營部連,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103年考績獎金方面,因考績為乙上,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僅能核發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惟原告誤發全額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45,250元,被告共溢領22,625元之考績獎金;又10
3年年終工作獎金方面,被告因功過相抵合計二小過,年終工作獎金按國防部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僅能核發三分之一數額,惟原告誤發全額之年終工作獎金67,875元,被告共溢領45,25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以上合計67,875元,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部四營營部連,前於104年2月5日,經原告發放103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全數金額,惟在103年考績獎金方面,因被告考績為乙上,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僅能核發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誤發全額之考績獎金,被告溢領22,625元之考績獎金;又103年年終工作獎金方面,被告因功過相抵合計二小過,年終工作獎金按國防部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僅能核發三分之一數額,原告誤發全額之年終工作獎金,被告溢領45,25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以上合計67,875元,有國軍新竹財物組104年5月21日主財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原告多次聯繫催繳,均未回覆,嗣原告於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繳回上述溢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獎金標準、
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予原告,而此等規定並未賦與原告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是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獎金,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被告繳回溢領獎金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兵籍表、國軍人員給與簡明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獎金標準、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考績、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及附件、離退人員請領年終工作獎金發放紀錄表、國軍人員請領考績獎金發放紀錄表、國軍新竹財物組103年度轄補單位溢領年終工作獎金人員名冊、國軍新竹財物組104年5月21日主財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6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