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 葉偉軒 原告 葉若庭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敏貞 原名 葉敏貞 .被告 林守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葉偉軒、葉若庭與被告林守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敏貞(原名葉敏貞)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大陸籍人士被告林守燈假結婚,原告葉偉軒與葉若庭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99年12月7日經撤銷結婚,此有鈞院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可證,嗣並於100年2月1日向護政機關登記,蘇敏貞未曾與被告林守燈同居,原告並非林守燈之子女,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蘇敏貞與被告林守燈因假結婚,而在婚姻關係尚未經撤銷前出生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為證。又原告與訴外人 方明輝 親子關係機率分別達99.00000000%99.0000000%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原告並非被告林守燈之子。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蘇敏貞受胎生下原告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蘇敏貞與被告之婚生子,然蘇敏貞與被告係假結婚未曾同居,即非自被告處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非為被告之婚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