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9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二㈡1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要旨二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二㈡2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要旨二㈡2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湯明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㈤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4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1年8月10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湯明宗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4月7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獲其同意,於104年4月8日11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於104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於104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獲其同意,於104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