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世丞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07號前,本應注意起駛時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且未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違規迴轉,適同向之 曹浩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抵該處,閃避不及而與彭世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曹浩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缺牙;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疑似牙根斷裂合併根尖牙周炎;左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經彭世丞於肇事後,現場附近民眾以電話報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浩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世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曹浩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亦未讓道路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附近民眾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東昇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違規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