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素女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素女為告訴人 林岐安 之胞妹,2人均居住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內,被告林素女居住於2樓房間,林岐安居住於3樓房間。被告林素女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未經林岐安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岐安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岐安置放於房間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經林岐安於104年
6月27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而詢問被告林素女,被告林素女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素女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林岐安與被告間係兄妹關係,此據告訴人林岐安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其等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