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號

原告 黃淑春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志隆

被告 劉柏佑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艷

被告 劉柏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紅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建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柏緯、孫紅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之被繼承人劉建志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陳志隆,供陳志隆所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3月21日13時47分、13時52分、13時54分、18時53分、18時55分、19時2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另匯款10萬元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35,000元之損害,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在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志隆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應於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志隆連帶給付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劉柏佑則以:對於劉建志這件事不知情,劉建志亦未扶養過劉柏佑,亦無遺有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志隆則以: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見過及收過系爭帳戶,劉建志指稱將系爭帳戶交給我不實在,否認共同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柏緯、孫紅綿則以:對於劉建志在外做過的事均不知情,劉建志不曾掙錢養家,亦無遺有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部分:

 ⒈原告主張劉建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所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3月21日13時47分、13時52分、13時54分、18時53分、18時55分、19時24分,各匯款3萬元、2,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4810號、第5943號起訴書,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劉建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為原告所生135,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13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之被繼承人劉建志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在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3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他帳戶之10萬元,劉建志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非係原告就此所受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具行為關連性,原告亦未舉證劉建志就此有何其他參與分工、幫助、造意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此部分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賠償此部分10萬元之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⒍原告就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陳志隆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劉建志係將系爭帳戶交予陳志隆,無非係以劉建志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論據,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此節,乃起訴劉建志係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有前開起訴書可查,自不得以劉建志之指述遽認劉建志有向劉建志收取系爭帳戶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陳志隆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分工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35,000元損害之證據,尚難逕認陳志隆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在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劉柏緯、孫紅綿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劉柏佑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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