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
原告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
被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張信明 所有,被繼承人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 張桂香 、 張秋香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告提議辦理系爭建物遺產事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行使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被告辯稱兩造及訴外人張桂香、張秋香於106年8月2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4人之筆跡及所有手寫部分之筆跡均相同,非當事人所親簽,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未曾討論將系爭建物由被告1人繼承,兩造間實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原告係於報警處理系爭建物時,經警方告知後,方知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且被告僅將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頁提示予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第2頁表格(即遺產建物標示由何繼承人繼承及繼承權利範圍之附表)全部由被告繼承,當時第2頁之繼承範圍均未有填寫,原告係於起訴後方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頁由被告繼承全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由原告取得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及訴外人張桂香、張秋香為被繼承人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不爭執;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4人之筆跡及所有手寫部分之筆跡均相同,應為被告所書寫不爭執。又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及訴外人張桂香、張秋香協議後,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全部,且原告與訴外人張桂香、張秋香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法律規定可以印章代簽名,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況原告早已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借名合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告決定,既無需得原告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此與借名登記之借用人與出名人間權利義務迥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後,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桂香、張秋香共同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實在。惟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提議辦理系爭建物遺產事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既自認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然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就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4人之筆跡及所有手寫部分之筆跡均係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所自認,然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有蓋有原告之印章為真正,且原告自始即主張並自認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自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內容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被告借名,而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壢內壢郵局111年7月26日000222號存證信函暨111年7月21日(111)江律字第1110721006號律師函為證。然觀諸原告寄發被告存證信函所檢送之律師函亦僅稱係依原告委稱:「..系爭房屋,本人與台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台端擔任出名人,惟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即借名人)為張桂香、張秋香、張永發、張永和四人..台端,未經本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本人實無法再與台端有信任關係..」等語,顯然僅係為相同之主張,並非舉證證明之方法,自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被告借名,而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繼承人之一張秋香及原告之配偶 周惠芳 作證,然原告於證人張秋香作證後,又捨棄傳喚證人周惠芳作證,且證人張秋香亦證稱:「(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都沒有..」等情,顯然亦與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被告借名,而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不符。
㈣況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如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始能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辦理變更登記,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不外⑴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繼承;⑵或由部分繼承人共同繼承;⑶或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繼承等情形,故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如欲按應繼分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只需提出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變更登記為各1/4即可,衡情並無借名被告,而提出由被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變更納稅義務人僅為被告之必要。
㈤再者,原告自始即主張並自認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嗣又主張兩造間實係因辦理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共同」繼承,然全然不知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顯然亦前後自相矛盾,更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完全矛盾不符。 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有蓋有原告之印章既為真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係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僅將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頁提示予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第2頁表格(即遺產建物標示由何繼承人繼承及繼承權利範圍之附表)全部由被告繼承,當時第2頁之繼承範圍均未有填寫,則原告就此變異態樣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變異態樣之事實,係稱原告有將印章交由其二姊(即證人張秋香)保管處理父親後事,不知為何印章會交付予被告,被告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與原告,惟並未告知如表格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參111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證人張秋香則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告被告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我記得我有將張永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見面..」等語,顯然彼此間之陳述、證述亦不符。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然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然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然經原告終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由原告取得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