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黃○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鳳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星疏於管教未滿十八歲之黃○嘉,致黃○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係人黃○嘉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9月21日)為未滿12歲之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星(下稱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東藝術中心內圖書館(下稱圖書館)3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手槍是抗告人之子黃○嘉要求抗告人購買,非抗告人所有,當日是黃○嘉帶著本案手槍去圖書館寫功課,並稱寫完功課就可以去外面玩才攜帶,當時在圖書館3樓中庭花園寫功課,是黃○嘉將本案手槍拿出來看,抗告人係坐在另一張長椅上並未持本案手槍把玩,且係抗告人叫警察將之沒收,就是怕黃○嘉打到人。又抗告人是低收入戶,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非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再按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維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移送意旨認抗告人攜帶本案手槍,涉嫌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非以抗告人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手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為據(原審卷第13至15、21至37頁)。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即否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並稱:本案手槍是我兒子黃○嘉的,是我兒子帶著本案手槍,說要帶去圖書館,寫完功課後玩等語,有此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而依前開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民眾報案內容並非指稱抗告人持槍,而係有人疑似持有槍枝,又警方到場時本案手槍係在陽台桌上,經警方查證是抗告人帶黃○嘉於該處寫作業,本案手槍係抗告人之子玩具,有此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足認警方到場時並未見抗告人攜帶本案手槍。至於其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手槍係抗告人攜帶到場,堪認抗告人之抗辯,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係黃○嘉攜帶本案手槍至圖書館並持本案手槍在公共場所把玩,抗告人雖知悉此情,惟本案手槍並未處於抗告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自難認抗告人有攜帶本案手槍之行為。

(二)查,黃○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因欲在寫完功課後把玩本案手槍,而將之攜帶至圖書館,並持之把玩,造成民眾恐慌而報案,且本案手槍外觀類似真槍,有前開照片可證,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惟因其未滿14歲,依社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罰。然抗告人為成年人且為黃○嘉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黃○嘉負有教養之權義,其知悉黃○嘉欲攜帶本案手槍至圖書館,竟未阻止反而容認其攜帶,顯屬疏於管教,致黃○嘉有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然因移送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維法第10條。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並裁處罰鍰5,000元,自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維法第58條、第10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李怡蓉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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