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號
原 告 裕大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順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被 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
三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縣立竹圍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建築工程後,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廿二日,將其中德智園結構體工程,轉由原告承攬興建,此部分工程款為新
台幣(以下同)三百卅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尚有四十九萬四千零卅六元之
尾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促,被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郵寄「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三月
卅日,文號八十九康立工字第00二號」函,除承認原告有系爭承攬酬金債權外,
並稱因原告未前往餘取,影響被告財務作業甚鉅,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領
取,逾期視同自動放棄等語,原告前往領款時,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系爭承攬酬金,但被告仍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八十九康立工字第00二號函、原告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工程款四十九萬四千零卅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