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秋福 即篙島企業社
立富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許秋福簽發,經被告立富登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付款
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為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如附
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渠等對原告主張金額
無意見,但渠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
屬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