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生活困難,三餐不繼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