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文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公文書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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