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經該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檢察官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對於前述確定判決,再為事實之爭執,並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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