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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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4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5時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通緝犯查緝勤務而查獲,且於同日1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9日報告編號UL/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許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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