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瑞珍於民國108年
1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由中正路往敬二街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黃政傑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高子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損併皮瓣破損、下門齒斷裂3顆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8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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