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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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毅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誌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誌毅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前已因無正當理由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不知悔悟,再度犯本案之同一罪名之罪,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被告魏誌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2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毅原屬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第96梯次保安警察役替代役男,前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嗣因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7日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停役,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核定應於107年6月4日回役。詎料魏誌毅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故意,未於107年6月4日8時至原服役單位報到回役迄今,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役政署107年5月4日役署管字第10700076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70089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7年5月14日警保五人字第1070005624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送達證書、「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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