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捌參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元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第4114號、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前開案件扣得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
2.83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41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5、6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