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秀琪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一日│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04月08日│107年04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168、7069號│第20417號│字第204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107年度中簡字│107年度中簡字││事││第1031號│第2263號│第22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5月17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31│107年度中簡字第2263│107年度中簡字第││判││號│號│22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6月19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號(編號2至3,已│││第9899號(業已執畢)│定應執行拘役30日,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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