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程度,且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路中而遭警查獲,對往來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從事工作為金融業、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黃威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號B棟
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祥自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清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路中,惟車輛引擎發動中,且黃威祥於車內昏睡為巡邏員警查獲,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