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若該裁定有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為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並經受刑人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九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在案。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原法院不察,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依上開說明,該重複裁定應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按刑事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若該裁定有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為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並經甲○○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及九月又十五日在案。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原法院不察,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三一號),有該二案卷可稽。後一裁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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