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63之1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經查獲,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1紙(附於偵查卷第6頁),檢驗結果呈嗎啡(20840ng/ml)、可待因(3880ng/ml)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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